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消除贫困、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扶贫开发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实施大规模扶贫开发,使贫困地区经济长足发展,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升,群众收入稳步提高。特别是2012年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到河北视察指导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河北扶贫开发工作的关怀和支持,极大地激发了全省广大干部群众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凝心聚力、拼搏进取的工作热情,全省各级各部门积极行动,主动作为,合力攻坚,扶贫开发工作进入了收官阶段。
但必须清醒认识到,虽然我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扶贫任务依然艰巨。我省的贫困县、贫困村和贫困人口都是贫中之贫、困中之困,贫困程度深,脱贫难度大,我省扶贫开发工作已进入啃硬骨头、攻坚拔寨的冲刺期,通过地方性立法,将扶贫开发纳入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创新体制机制,在更高层次推进此项工作十分必要。
(二)推动扶贫立法是提高我省扶贫开发工作质量和水平的客观需要。我省长期以来的扶贫开发工作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河北特色的扶贫开发道路,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做法。但是扶贫开发的地位及其政策措施的权威性、稳定性、执行力,亟需在法律的层面从根本上得到确立。否则会制约各级政府扶贫发展战略的制定,影响扶贫工作的整体推进,不利于扶贫开发组织管理。
综上所述,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借鉴外省(区、市)的立法经验,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关于扶持对象
《条例》第二章从构建大扶贫格局出发,从广义上对扶持对象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扶持对象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识别、确定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区)。根据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以户为单位进行识别的工作实际,《条例》着重对贫困户的识别、确定、公示程序进行了规定,建立了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等扶持对象建档立卡信息的采集、审核、监测制度,并对扶持对象退出进行了规定,明确扶持对象退出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后续扶持政策。同时,为防止"数字脱贫"等问题,对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调查和贫困监测制度进行了规定。
三、关于政府职责
按照“突出重点、抓住关键、具体管用”的立法原则,根据“省负总责、市抓协调、县抓落实”的扶贫开发工作机制,《条例》第三章围绕制定规划、加大投入、机构人员保障、公共服务、易地搬迁、金融扶贫、技术培训、扶贫宣传等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一是在制定脱贫攻坚规划方面。过去扶贫开发工作由于缺乏总体规划,扶贫开发目标不够集中,重点不够突出,执行工作计划时随意性比较大,影响了扶贫开发工作整体效果。为了强化规划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意见》要求,《条例》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脱贫攻坚规划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二是在机构人员保障方面。由于扶贫开发工作已经到了攻坚期,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工作量大、任务重、要求高,迫切需要县乡充实配强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等文件精神,并结合立法调研中基层普遍反映、迫切要求进一步强化扶贫机构人员保障的实际,《条例》第十四条对县乡人民政府在机构人员保障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定。三是在易地搬迁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实施“五个一批”工程,其中第二项就是“易地搬迁脱贫一批”,我省脱贫攻坚“八八战略”中也将易地搬迁作为一项重大举措,“十三五”期间,我省需对7个市、38个县"一方水土养不起一方人"的42万群众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繁重。为强化各级政府职责,确保如期完成搬迁任务,《条例》第十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易地扶贫搬迁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定。四是在金融扶贫方面。资金短缺已成为我省实施产业脱贫的巨大瓶颈。只有充分发挥金融杠杆的撬动作用,大力引导、吸纳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贫困地区,才能有效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为贫困群众发展致富产业提供保障。《条例》第十七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金融扶贫方面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围绕构建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互为补充的大扶贫格局,《条例》第四章就做好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进行了规定。一是在行业扶贫方面。明确了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产业扶贫、科技扶贫、土地政策支持、教育扶贫、社保兜底、医疗保障等方面的职责。省扶贫办与省教育厅、财政厅、人社厅、农业厅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教育脱贫行动的实施方案》,出台了“三免一助”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条例》第二十四条就做好教育扶贫工作进行了规定。二是在社会扶贫方面。《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直驻冀单位等到贫困地区开展定点帮扶,及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等方面的责任。随着扶贫工作进入攻坚阶段,扶贫开发工作难度越来越大,面对以失能、弱能贫困群体为主的扶贫对象多数不具备脱贫能力的现实情况,探索资产收益扶贫机制,大力发展股份合作扶贫模式,十分迫切和必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探索对贫困人口实行资产收益扶持制度"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要求,结合我省在资产收益扶贫方面探索积累的经验做法,《条例》第二十九条对资产收益扶贫工作进行了创新性的规定,明确贫困户能够将财政扶贫资金及土地、林地、水面等生产资料折价入股,享受分红、就业、技术指导等多种收益,从而建立市场主体、合作组织与贫困户的利益联结机制,促进贫困户稳定增收脱贫。
(五)关于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条例》第五章就做好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进行了规定。一是在扶贫项目管理方面。扶贫开发工作主要是以项目为载体、财政投入为主体开展的,加强扶贫项目管理十分重要。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在立法调研及《条例》征求意见过程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分别对扶贫项目的分类、项目库的建立、项目的验收及维护作出了相应规定。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按照中央精神,我省积极推进扶贫项目审批权限改革,将扶贫项目审批权下放到县,要求各县根据扶贫规划、年度计划,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建立专项扶贫项目库,做到放权不放管理,确保专项扶贫项目规范运行,《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这项工作进行了规定。二是在扶贫资金管理方面。强化扶贫资金监管,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是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重要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分别对扶贫资金类别、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行业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社会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扶贫资金的公示公告等作出了相应规定。在财政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上,规定实行分账核算、报账制管理,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设立财政扶贫资金核算专账,对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进一步提高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在行业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上,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分配。在社会扶贫资金的管理使用上,规定按照帮扶单位或捐助者的意愿使用,及时向帮扶单位或捐助者反馈使用情况,同时,明确捐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的积极性。另外,《条例》还规定了扶贫项目和资金实行市、县、乡、村四级公示公告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进一步提高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六)关于监督与考核。《条例》第六章对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考核进行了规定,建立了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等制度,确保扶贫开发工作在阳光下运行。同时,为进一步增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扶贫开发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脱贫攻坚考核评价制度,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明确要求"建立对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和扶贫成效的第三方评估机制"。第三方评估是一种中立的、公平公正的科学评估方法,在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和扶贫成效考核方面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能够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使各项脱贫数据更加可靠、更加公正。今年我们在对各贫困县2015年度扶贫开发工作进行考核时,引入了第三方评估,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建立扶贫政策落实情况和扶贫成效第三方评估机制进行了规定。